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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解析】母亲早逝,父亲购买母亲单位房改房,女儿能否争得继承份额?

发布时间:2024-02-26 | 点击数:511

案件引入


房改房是单位给与员工的福利,折算工龄后购买价格相对市价比较优惠,本案中当事人去世后配偶使用其工龄购买了房改房,多年后房屋价值暴增,女儿要求继承房产中属于母亲的遗产份额,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如果可以继承,女儿能够继承的份额又具体是多少?一起来看这则发生在北京的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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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女士和李先生婚后生育了一女小李,1999年4月,陈女士突发意外去世,没有留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处置遗产的书面文件。因陈女士生前是中粮公司部门经理、国际商务师,其可享受单位福利分房。2001年1月15日,中粮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100906元,折扣后实际支付房款为47567元,建筑面积为87平。该房屋价款中包含了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成新折扣、教师优惠、西藏内调人员优惠等。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很快向中粮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2002年5月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证。


2018年,已经成年的小李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产中属于母亲遗产的部分。


其父亲李先生却认为,房产是妻子去世后自己单独购买,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本不存在继承问题,即使有继承份额问题,小李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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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陈女士去世时1999年4月,小李起诉是在2018年12月,没有超过二十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已去世一方配偶的工龄能否作为遗产考虑,相关规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确,因此小李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以此判断,小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规定的期间。

其次,关于房屋中是否有属于陈女士遗产的部分问题,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因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不影响李先生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陈女士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这一事实。因购房时间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法院参考中粮集团售房政策、陈女士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陈女士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20%的份额属于陈女士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


03

法院二审


二审期间李先生及小李都分别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些证据。小李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购房款的来源,母亲生前工资很高,而当时父亲的收入很低,从母亲1999年4月去世到2001年3月父亲缴纳房款时,父亲的收入根本不可能有四万七千多元,所以支付房款的钱也都是父母的共同存款,母亲的遗产份额不应当仅有20%。


李先生辩称房款来源于自己的工资、奖金、讲课费用等收入。妻子去世时,他已经与陈女士的父母签订了协议,对遗产如何分配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房屋是妻子去世后他才取得的,不属于遗产,不需要与其他人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在陈女士去世后,李先生与中粮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并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但李先生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其已故配偶陈女士的工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对于李先生在购买公房时使用其已故配偶陈女士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陈女士的遗产予以继承。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参考中粮集团售房政策、陈女士的工龄以及房屋出资情况和陈女士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38%的份额属于陈女士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




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案号:(2021)京03民终96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