淑娟和王顺育有一女阿芳,淑娟和马飞育有二子马明和马亮。1993年,王顺根据其所在单位房改房的政策,购买了厦门市中山路某房产41.53%的份额。
1998年6月,淑娟去世。8月,王顺又购买了该房屋剩余的58.47%的产权,1999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王顺。
王顺于2006年立下一份遗嘱,载明其名下中山路的房产由女儿阿芳一人继承,别人无权干涉。王顺去世后,阿芳依据该遗嘱,将两位同母异父的哥哥马明和马亮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讼争房产归其一人继承,马明和马亮配合其进行房产过户。马明和马亮应诉后,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淑娟的遗产。
■ 法院判决:
由于讼争房产41.53%的份额系王顺与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淑娟和王顺各占20.77%。
在淑娟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淑娟享有的个人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顺、阿芳、马明和马亮作为淑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各继承淑娟四分之一的遗产,即讼争房屋5.19%的产权份额。
王顺生前立下遗嘱,由阿芳继承其全部遗产,因王顺遗产的范围为讼争房产84.43%的份额,加上阿芳自母亲淑娟处继承的5.19%的份额,法院最终判决阿芳继承讼争房产89.62%的份额。
■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庄伟平分析,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嘱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相应部分在未能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得到确认。 本案中,讼争房产虽登记在王顺的名下,但淑娟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共有人权利,淑娟生前未立有遗嘱,在她去世后,其享有的共有权利财产依法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顺、阿芳、马明和马亮平均继承,王顺订立遗嘱将全部讼争房产指定给阿芳继承,已经超出了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涉及阿芳、马明、马亮的产权份额的处理属无权处分,应当认定无效,但遗嘱对王顺享有的产权份额的处理依法仍然是有效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安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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