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述
老于夫妻俩年事已高,育有两子一女的他们因晚年一直是女儿照顾,所以决定将自建的一套房产留给女儿继承。老两口和姐姐以及女儿一起找到了一家律师事务所,要求办理遗嘱。但是其委托的律师对于遗嘱业务并不熟悉,导致遗嘱订立过程存在瑕疵,最终留下隐患。
老两口去世后,女儿于丽持遗嘱要求继承房产,但是两个哥哥并不认可遗嘱效力,双方诉至法院来解决这一纠纷。
于丽手中的遗嘱这样写到:我与妻子婚后共生有两子、一女,现在他们均已独立生活,成家立业。我与妻子共有的一套房屋,坐落于***,登记在我名下。现我俩年老体弱,为防止百年后,他人为继承我的上述遗产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们俩各自拥有的50%份额,全部归我的女儿于丽一人所有(继承),如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后的安置房或补偿款属于我们俩各自拥有的50%份额,也全部归我的女儿于丽一人所有,他人不得争执,再无其他需要说明。遗嘱一式一份,由我的女儿于丽保管、执行。立遗嘱人:**,2011.4.29代书人:毕某2011.4.29见证人:徐某2011.4.29立遗嘱时间:2011年4月29日立遗嘱地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2、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不符合此类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的形式要件。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你院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某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此复”。据此,因涉案遗嘱缺失法定的形式要件,故认定涉案遗嘱无效。由此,于丽的诉求,不予支持。
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老于夫妻俩的房产由三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每人各占1/3的份额。
3、法院二审
一审判决后于丽非常不服,明明两位老人的想法都是将房产留给她,法院却因形式瑕疵就判决法定继承,她决定上诉。
二审期间,于丽申请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真实有效。毕某说,2011年4月29日上午,老于夫妻俩和女儿于丽以及老于的姐姐、徐先生几个人一起到了律师事务所要求订立遗嘱。毕某查看了身份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是登记在老于名下,属于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毕某问财产如何处理,老于夫妻俩都说给女儿于丽一个人继承。又问为何给女儿继承,老于夫妻俩表示,两个儿子在结婚前每人都给建了一栋房子,女儿没有,另外这几年女儿对二人比较孝顺,照顾比较好。在询问过程中毕某了解到老于的姐姐没有带身份证并且是亲属,所以没有让她作为见证人。遗嘱是打印制作的,边问边打,打印完毕后毕某宣读了,问立遗嘱人有没有错误的地方,两位立遗嘱人共同答没有错误,是真实意思。接着开始录像,整个录像中没有胁迫,然后在立遗嘱处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也签字按手印。
徐先生作证称,2011年4月29日老于找他到文登去做见证,他们四个人一起到了律所。老于两口子为房子立遗嘱,将房子给女儿于丽,如果房子拆迁也归于丽所有。遗嘱是当场书写打印的,自己没有看到遗嘱的内容,但是毕某读了遗嘱的内容,他们当天立完遗嘱签的名,遗嘱是录像完了以后打印的。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规定的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名见证人代书,即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应该总计是两个以上,并不是将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分别计算。
订立遗嘱时,毕某、徐先生和老于夫妻以及老于姐姐均在场,毕某作为代书人、徐先生作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且注明年、月、日。其次,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立遗嘱时,老于夫妻俩并不存在表意不自由的情形,二人所立的遗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毕某向二人宣读完遗嘱后,二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虽然毕某和徐先生对遗嘱何时打印以及当天有几人到律师事务所有不同陈述,但是该瑕疵不足以推翻遗嘱内容。毕某和徐先生的证言与录像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可遗嘱的效力,判定由于丽一个人继承房产。
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案号:(2022)鲁10民终1845号